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抗告人 經增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1段61巷58弄8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甲、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且「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增泰因強盜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然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謂「提出證人 宋桂蘭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審判中之供述,主張宋桂蘭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等事由,業經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而經該院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復經本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均與前揭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強盜部分,仍執陳詞,並略稱:宋桂蘭交付財物當時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審未加斟酌,竟認本件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關於強盜部分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傷害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引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聲請再審業經原裁定駁回,其猶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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