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53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4年度婚字第353號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