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浩天
林姿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前,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翁浩天先在店內以「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出言恐嚇,旋即在店外,出手傷害林姿秀及林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而林姿秀及林姓少年均有遭翁浩天毆打乙節,已據林姿秀及林姓少年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分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翁浩天之恫嚇犯意已提升至傷害之犯意,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翁浩天此部分所為,應僅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浩天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有誤會,先予敘明。從而,本件林姿秀、翁浩天告訴被告翁浩天、林姿秀涉嫌傷害等案件,被告翁浩天、林姿秀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姿秀、翁浩天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鄭富容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翁浩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姿秀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浩天與林姿秀及林姿秀之子林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互不相識,3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東家館」併桌用餐。因翁浩天不滿林姓少年於其用餐時摳指甲之舉動,怒斥林姓少年「 林北 在吃麵,你在那邊摳指甲」等語。林姿秀聽聞後,不滿翁浩天的語氣,遂與翁浩天發生口角,翁浩天及林姿秀2人並進而以妨害名譽之犯意,互相以「幹你娘」等台語俗稱之三字經之不雅言語,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互罵,足生損害於翁浩天與林姿秀2人之名譽。嗣後雙方分桌而坐,翁浩天離去前,在經過林姿秀及林姓少年2人身邊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如果讓你們走出這間店,我就跟你們姓」言詞恐嚇林姿秀及林姓少年2人,使林姿秀及林姓少年2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林姿秀及林姓少年之人身自由安全。翁浩天說完上開恐嚇言語後,隨即走出店外,在附近守候。稍後翁浩天見林姿秀及林姓少年(另簽分案續辦)2人走出店門,隨即前往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翁浩天、林姿秀及林姓少年,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使林姿秀因而受因而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左右肩部、下背、骨盆挫傷與左右膝部擦傷等傷害;翁浩天則因而受有右耳、臉部、頸部、右手肘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害。
二、案經林姿秀、林姓少年及翁浩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之指訴│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林姓│││。│少年與告訴人兼被告翁浩天││││雙方衝突過程與告訴人兼被││││告翁浩天辱罵、恐嚇、毆傷││││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與林姓││││少年之事實。│├──┼────────────┼────────────┤│㈡│告訴人兼被告翁浩天之指訴│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林姓│││。│少年、翁浩天雙方衝突過程││││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辱罵││││及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林││││姓少年毆傷告訴人兼被告翁││││浩天之事實。│├──┼────────────┼────────────┤│㈢│告訴人兼被告林姓少年之指│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林姓│││訴。│少年、翁浩天雙方衝突過程││││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翁││││浩天雙方互相辱罵、毆傷,││││暨告訴人兼被告翁浩天恐嚇││││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及林姓││││少年之事實。│├──┼────────────┼────────────┤│㈣│監錄影碟1片、翻拍照片│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林姓│││4張。│少年、翁浩天雙方衝突過程││││。│├──┼────────────┼────────────┤│㈤│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之驗傷│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林姓│││診斷證明書。│少年及翁浩天雙方互毆致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受傷之事││││實。│├──┼────────────┼────────────┤│㈥│告訴人兼被告翁浩天之驗傷│告訴人兼被告林姿秀、林姓│││診斷證明書。│少年及翁浩天雙方互毆致告││││訴人兼被告浩天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浩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林姿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翁浩天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林姿秀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姿秀所犯上開傷害罪嫌,與林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並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