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原告 許森永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智名 被告 陳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森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陳寶珠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其餘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許森永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陳寶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許森永及陳寶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銘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路○○○號,撞擊原告之後開車輛,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51,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則撤回共同被告 吳學安 之起訴,並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陳德銘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德銘給付51,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德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之主張:被告陳德銘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原告許森永及陳寶珠停放於該路路段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許森永車輛)及ASE-82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陳寶珠車輛),導致原告 許永森 車輛及原告陳寶珠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許永森車輛因遭撞擊後,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380元,已超過市售價格130,000元甚多,故已於109年1月30日將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古車汽車有限公司辦理報廢,故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所受損害即該車輛之殘餘價值135,000元。至原告陳寶珠車輛於遭受被告車輛撞擊後,須支出維修費用51,800元(零件:35,000元、烤漆:8,800元、工資8,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該車輛之維修費用51,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德銘應給付原告許森永135,000元;被告陳德銘應給付原告陳寶珠5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事故發生當天,被告車輛不是由其駕駛,而係由其友人 陳韋成 駕駛,且原告許森永車輛及原告 許寶珠 車輛亦可能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德銘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由基隆市○○區○
○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原告許森永車輛及原告陳寶珠車輛,導致原告許永森車輛及原告陳寶珠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原告陳寶珠車輛維修費用報價單、相類車輛之網路交易資料、原告許森永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原告許森永車輛遭撞毀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非由其所駕駛云云,惟與其於警詢之供述不符,殊無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德銘駕駛其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以致駕駛其車輛自後撞擊停在路邊之原告許森永及陳寶珠車輛,應認被告陳德銘確有未注意之疏失,被告陳德銘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過失甚明。又原告許森永及陳寶珠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許森永及陳寶珠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許森永及陳寶珠之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片面所言,本院亦無從採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許森永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3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又該車輛已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後而報廢停駛等情,亦據原告許永森提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附卷可佐,並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另參以原告許森永所提出之其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達269,380元,而該車輛之中古市場市價為130,000元,亦據原告許森永提出相類車輛之網路交易資料為證,可認該車輛維修費用已經超過該車輛之價值。從而,原告許森永主張其車輛因受被告車輛撞擊,於扣除車輛報廢後所取得之報廢金10,000元後,該車輛受有之損害為120,0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陳寶珠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8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15日出廠,而以105年8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1月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35,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5,000元×0.369=12,91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0元-12,915元=22,085元,第2年折舊值22,085元×0.369=8,1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5元-8,149元=13,936元,第3年折舊值13,936元×0.369=5,14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6元-5,142元=8,794元,第4年折舊值8,794元×0.369×(5/12)=1,35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8,791元-1,352元=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8,00元、烤漆8,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7,395元(計算式:7,442元+8,000元+8,800元=24,242元),是原告陳寶珠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許森永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德銘給付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陳寶珠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2,440元由被告負擔1,748元【計算式:(120,000元÷135,000元×1,440元)+(24,242元÷51,800元×1,000元)=1,748元】,其餘692元中之160元由原告許森永負擔,餘由陳寶珠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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