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木榮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區○○路○○○巷駛出至德安路,沿德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復興路交岔路口,再右轉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近德安路與復興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行人 李其謀 由復興路276號前,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路,謝木榮騎乘機車未減速亦未暫停讓行人通過,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李其謀,致李其謀倒地,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右側內側眼眶骨骨折、疑似右側肋骨骨折、腦部鈍傷合併意識喪失之傷害(李其謀於109年1月13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其謀之子 李宜澧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謝木榮辯稱:我有於108年11月29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但是不記得當天要騎去哪裡,車禍發生的過程我完全不記得了,清醒時我已經在醫院裡面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由德安路右轉復興路,在復興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其謀,致李其謀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右側內側眼眶骨骨折、疑似右側肋骨骨折、腦部鈍傷合併意識喪失等傷害之事實,有被害人李其謀於警詢、告訴人李宜澧於警偵訊之指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被害人在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相卷第47-93頁)附卷,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李其謀於談話紀錄表指稱:「我記得當時我步行由復
興路德安路口旁機車店要準備走斑馬線,那時是行人可以步行穿越,當時我前面有4位女的一起走斑馬線,我走在後方,我也不清楚對方機車由那個方向過來就被撞了」等語,事後觀看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之證人 周文雄 亦於偵訊證稱:「我是聽到碰撞聲才從窗戶探頭看,看到一台機車在路邊倒地,年輕人被壓在機車下面,老先生躺在路中間,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下去找監視器,監視器是我家的,我看監視器畫面看到機車一個人騎從德安路出來,之後機車要右轉,行人從復興路走斑馬線要過到德安路,就在走到最後一條斑馬線,快到對面時,被右轉的機車撞到,行人跟機車的行向都是綠燈,那是三岔路口,是一個轉彎處,機車右轉時應該看不到行人;機車車速應該蠻快的,直接撞上去人就噴出去了」等語,均已指證被告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及被告、被告機車撞擊後倒地位置均在復興路276號對面之車道上,距離行人穿越道已有相當距離,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被告行車方向相符,是被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生本案車禍一節,已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不能駕車,又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詎其竟未依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車輛自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責任結果,亦認謝木榮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相卷第392-5至392-7頁)。此外,尚有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照駕駛部分,相卷第43頁)附卷可參,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㈣至被害人李其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9年1月13日死亡,告
訴人認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一節,然被害人於109年1月14日經東海診所醫師行政相驗結果,認係被害人有心肌梗塞、心肺衰竭,因肺炎疾病死亡(相卷第71頁死亡證明書),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相驗結果,暨依基隆長庚醫院醫療病歷所載「死者於108年11月29日因『行人不知道被什麼車撞』,至急診就診,意識狀態經評估為E4V5M6,前額2公分及枕部3公分裂傷,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18時50分為鼻骨及右側內側眼眶骨骨折,無顱內出血,20時13分無顱內出血」等情,亦認被害人係因肺炎及代謝性腦病變致心肺衰竭死亡,為自然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277頁、第347-357頁),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檢查傷勢,為鼻骨及右側內側眼眶骨骨折等外在之傷害,且無顱內出血,核與其相隔1個月後之死因並不相符,因之無從判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駕駛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惟既已論及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因稱不記得車禍過程),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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