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
12號被告甲○○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現役軍人,於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服役,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召集人傳令室遞送公文時,竊取由原告所簽收保管並為訴外人行政官徐傳智所有之信封1只,信封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192元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被告有罪。又案發後原告隨即自行以其1個半月義務役士兵薪俸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原告至被告落網前,其個人清白屢遭上級長官質疑、勤務亦遭刁難,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3號偵查卷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被告因其故意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錢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行為遭受內部調查及長官異樣眼光,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審酌原告所受損失及兩造現均為現役軍人等情,原告所請求6,193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並未過高,應屬適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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