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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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文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171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