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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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孟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劉孟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60毫升摻水之58度金門高梁酒3杯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魏豪勇
施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