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國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國再易第3號判決未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含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3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故本院僅需審酌再易3號判決是否有符合再審事由即可。同理,再易3號判決案件,係再審原告於該案件中對於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1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故再易3號判決僅須審酌再易1號判決是否有符合再審事由即可,縱使再易1號判決係再審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國簡上3號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再易3號判決亦無須對國簡上3號判決之案件內容為實質審理,而僅須就再易1號判決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審查即可,始符合再審之訴之制度目的。
㈡、本院審酌再易3號判決已就再易1號判決是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詳盡論述,可見再易3號判決已合法、合理適用法規,並無何可指摘之處,再審原告指謫再易3號判決未審酌與再審事由存在與否無涉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7條第3項規定,實無理由。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易3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再易3號判決不合法云云,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易3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