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戴子恩
戴慧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黃碧美
李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碧美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2,177.1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44.3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雞舍拆除;作物砍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瑞和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194.3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作物砍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碧美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李瑞和負擔貳仟零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瑞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坐落在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㈠被告黃碧美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B部分(面積2,177.1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44.36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建築雞舍;併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牧草等作物(上開雞舍、作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㈡被告李瑞和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A部分(面積194.3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種植欒樹、桃花心木、楓樹、紅櫸木、柳桉樹、黃連木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爰均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87頁至第88頁}。
參、被告黃碧美則以:其於6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73年間搭建雞舍,迄今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30餘年。84年初曾就占用系爭土地中、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申請非原住民籍耕作之承租權,但遭該鄉公所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另有第三人使用、為釐清範圍、避免糾紛為由,駁回申請在案。嗣後始知原告之長輩於84年5月間即向該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惟原告及其前揭登記之長輩,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該登記之申請顯有不實。而該鄉公所因疏失,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非實際耕作人名下,該鄉公所應予適當之處理。其雖未曾與前揭登記之原告長輩或原告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等得以使用該土地之契約,但質疑原告及前揭長輩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知如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8頁至第89頁)。
肆、被告李瑞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本院102年4月9日勘驗現場時陳稱:「使用該土地超過30年,在土地上種有:欒樹、桃花心木、楓樹、紅櫸木、柳桉樹、黃連木等作物。質疑原告之前手,是如何取得所有權登記。」、「沒有與原告簽立任何使用該土地之契約書。」等語(第78頁至第79頁:該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被告黃碧美辯論後所不爭執(第89頁至第9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取得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
⑴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第三人 戴振明 以耕作權期間屆
滿、於90年4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下同)第9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⑵戴振明死亡後,由 戴振生 (即原告之父)以繼承為原因、於
94年5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第10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1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⑶戴振生死亡後,由訴外人 趙明英 (即原告之母)及原告以繼
承為原因、於101年6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第10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⑷嗣趙明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7月25日將其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⑸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第8頁、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
二、本院於102年4月9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情形: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由台11線省道由北往南、至金崙林道左
轉、過賓茂一號橋後,約在該橋北側道路、名湘園餐廳之北側(第81頁:勘驗現場圖)。
㈡被告黃碧美使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
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等作物,併搭建雞舍1座。
㈢被告李瑞和使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A、A1部分所示
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土地上種植欒樹、桃花心木、楓樹、紅櫸木、柳桉樹、黃連木等作物。
㈣被告除前揭之占用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第77頁至第80頁:該日勘驗筆錄)。
三、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被告黃碧美在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建築雞舍;併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牧草等作物(即系爭地上物),未曾與原告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等得以使用該土地之契約。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7,813元{計算方式:合計占用面積2,567.44平方公尺(即被告李瑞和占用245.93平方公尺+被告黃碧美占用2,321.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元/每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為5,290元。原告已繳6,720元,溢繳之裁判費1,430元,應予退還。
五、本件測量費為16,000元(繳費收據)。
六、原告、被告黃碧美對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即警詢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即偵查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㈡原告、被告黃碧美同意引用警詢卷、偵查卷中,告訴人指述、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其他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原告、被告黃碧美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91頁至第92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碧美應拆除、砍除系爭地上物、返回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瑞和應砍除系爭作物、返回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按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甚為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各自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以實其說,應為昭然。經查:
一、被告黃碧美已使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椰子、芒果、檳榔樹等作物,併搭建雞舍1座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另在本院於102年4月9日履勘系爭土地時,陳述:「(法官問:被告黃碧美使用該土地,有無與原告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等得以使用土地之契約?)答:沒有與原告簽立任何使用之契約書。」等語(第79頁:該日勘驗筆錄);在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與原告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等、得據以使用土地之契約」等語(第88頁:該筆錄)。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尚未就:占用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碧美應拆除、砍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甚明。
二、被告李瑞和於本院前揭勘驗期日,陳述;已使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A、A1部分所示土地之間超過30年,目前在土地上種植欒樹、桃花心木、楓樹、紅櫸木、柳桉樹、黃連木等作物;「(法官問:被告李瑞和使用該土地,有無與原告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等得以使用土地之契約?)答:沒有與原告簽立任何使用之契約書。」等語(見該日勘驗筆錄)。職是,在被告尚未就:占用如系爭附圖A、A1部分所示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李瑞和應拆除、砍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黃碧美提出:被告之長輩未實際耕作如系爭附圖B、B1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而太麻里鄉公所誤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予非實際耕作人名下乙節之質疑。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其耕作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①「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②「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同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所有權。」(同管理辦法第7條);④「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同辦法第8條);⑤「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辦法第17條第1項)。據上,揆諸前揭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所有權之無償取得,其目的係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應為昭然。
㈣另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後,應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規定准予無償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作業程序以觀:原住民保留地民耕作權、所有權之登記設定,其設定之主體,除國家之外,其餘私人均無法該當;其設定之目的,係為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設定之過程,其申請者除須具備系爭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握有核准與否之權利,與申請之原住民核非立於均等地位,亦非屬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行為,故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所有權等物權之設定、取得,乃係國家高權所為具有高權特性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㈤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故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之登記,既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在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之事由而失效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乃為當然,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玖、被告訴訟費用額之部分:㈠被告黃碧美部分為19,251元{計算方式:(即占用面積2,32
1.5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總面積2,567.44平方公尺)訴訟費用總額21,290元(即裁判費5,290元+測量費16,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被告李瑞和部分為2,039元(裁判費總額21,290元-被告黃碧美應負擔之19,251元)。
㈢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第6頁:應繳之金額)測量費16,000元(第98頁:測量費收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