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彥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金為2星(簽注
2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3星、4星(簽注3個、4個號碼)每注68元,供不特定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賭客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香港六合彩」2星每注可得彩金5600元,3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4星每注可得彩金65萬元,「臺灣金彩539」2星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3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4星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簽中者由陳彥吉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陳彥吉所有,藉此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10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經陳彥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彥吉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4、22-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簽注單4張(偵卷第11-1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被告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
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於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1臺│├──┼───────┼─────────┤│2│電話│1臺│├──┼───────┼─────────┤│3│錄音機(含錄音│1臺│││帶1捲)││├──┼───────┼─────────┤│4│簽注單│4張│├──┼───────┼─────────┤│5│原子筆│1支│├──┼───────┼─────────┤│6│計算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