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騎車之程度,因貪圖便利及心存僥倖而犯本罪,所為漠視法令規定及有害於用路人之安全,惟未肇事即遭警查獲,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初犯本罪、其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件:102年度偵字第5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周惠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惠琴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之間,在新北市烏來區親戚家中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 (23)日夜間8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行擦撞路邊護欄,致使自身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送醫救治,經警事後據報於同日夜間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惠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可見被告生理協調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退,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