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人 洪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 律師原告 洪柏梁 被告 詹萃薰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洪翠蓮為原告洪柏梁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姪女,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含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5萬0,155元全數讓與聲請人,惟被告不同意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含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365萬0,155元全數讓與聲請人一節,已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准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