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文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2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公成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嗣後並未考領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告潘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7日下午2至3時間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之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8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公成路口而未熄火停駛於車道上,為民眾發現駕駛睡著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叫醒潘建文,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