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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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
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非低;⑶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