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昭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91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2.912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3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