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重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研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清 原告中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雲鵬 被告 陳雅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研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研創公司)新臺幣(下同)655萬元,給付原告中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津公司)519萬2436元,及各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侵
占原告銀行存款,計原告研創公司部分655萬元,原告中津公司部分519萬2436元,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