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原名呂月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丙○○分別係於民國98年1月底某日、98年2月間某日、98年3月間某日起,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受僱 卓旺增 (另行審結)所經營「大中壢電子遊戲場」(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此一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甲○○、丙○○竟與卓旺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乙○○擔任負責在上址樓下門口過濾客人身分以區分為非員警之會員抑或已熟稔非會員賭客之工作,甲○○則擔任雜支支出及收納之工作,丙○○則負責為賭客開分之工作,並利用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超級悟空」、「賓果行星」及「雙龍搶珠百家樂」等機臺與來店之眾多賭客賭博財物。前述機臺之賭法皆採開、洗分方式,以1比1之比例,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分數押注,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卓旺增贏取,倘押中,則依機台所定之賠率累積積分,欲結束賭局時,賭客賭贏累積之積分洗分後,依原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嗣於
98年4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大中壢電子遊戲場」查緝而查獲該店有賭博之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繼棟 、 張其萬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羅景文、杜木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乙○○、甲○○、丙○○就受雇於卓旺增之日起,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6至11所示之物,則均屬共犯卓旺增所有並別為供其經營本件賭博性電玩店所用或所因此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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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