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8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理由泛稱:「因為有處理和解,請求告訴人(書狀誤載為原告)原諒之誠意,係因賠償金額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且賠償方式已達自身能力之極限」、「家中與母親及弟弟相依為命,但母親年事已高,弟弟又中度殘障,家中經濟一肩扛,請法官從輕量刑,母親與弟弟已無謀生能力、頓失依靠」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以已無能力和解及家庭情形等情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又上訴人所陳,似指原審量刑過重。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
「酌被告因沉迷賭博向地下錢莊舉債,為籌措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竟不思固守本分,反施以詐術行騙告訴人,更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或藥品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10、13、20、24至28、35、38至43、45至48、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6至8、13、17、19至21、23、2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各罪核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各罪宣告刑期2分之1,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見原審判決第4頁),顯已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及犯罪造成危害情節,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此外,上訴人以以詐欺手段訛財51次、偽造客戶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7次、業務侵占33次,原審於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要屬從輕量處,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已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亦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二全部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