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㈠相對人每月支付高達新台幣(下同)13,000元房貸,明顯高
於主管機關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且遠高於更生方案月付款4,800元。又相對人於經濟困頓之際,理應選擇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而非反有累積資產行為。是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無異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對債權人均非公允。
㈡相對人繳納房屋貸款可視為儲蓄行為,且每月償還之房貸,
除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清償本金,即相對人之房屋資產亦隨之增加。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必為不足額房屋貸款,依相對人目前房貸尚積欠3,156,352元,並以房貸7成推算,該房屋總價可能逾450萬元以上。是倘認相對人清償房貸之支出,得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相對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即造成以購買自用房屋,再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之不公平現象。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每月負擔自用住宅債務13,000元,有合作金庫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繳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消債更字1873號卷第35至37頁、第38至41頁)等可按。次查,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之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是兼顧此立法意旨,且參酌相對人如處分現有自用住宅,勢必需租屋,而增加相對人之支出,反不利於清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處分不動產云云,應屬無據。又查,「住」為人之基本需求,並經核該項房貸支出與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是應無將前開不動產鑑價、出售或列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之必要。再者,該房屋是否具有聲請人所稱之價值,已非無疑,且進行變價程序,應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亦非必能順利變價,如是將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對債權人是否有利,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所有房屋變賣,以為清償債務,始為公允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1,485,894元。依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相對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209元(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及每月自用住宅債務13,000元。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固定收入所餘4,7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791),再加至4,800元,作為清償方案。再者,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31.01,已盡其努力及誠信。
從而,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在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