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廖○宜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翁克齊 (綽號 小刀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因不滿陳○齊(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依約償還借款,先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要約陳○齊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加菲貓網咖」討論債務問題,惟雙方協議不成,翁克齊遂與在場之友人 張義雄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蕭智哲(翁克齊、張義雄、蕭智哲行為時,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陳○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 李家興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蕭智哲、張義雄強行拉陳○齊坐上由張義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李家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克齊,以此方式,挾持陳○齊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某空地談判,並由張義雄向陳○齊恫稱:「若不還錢就把做事情的手剁下來」等語,且由翁克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齊之母廖○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XXXX22號,向廖○宜稱:「兒子陳○齊在其手中,要求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然因廖○宜並未理會,張義雄、蕭智哲遂毆打陳○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齊受有傷害),再將陳○齊載往臺中市○里區○○街○○號處,與陳○齊之鄰居 黃俊賢 協商,致陳○齊心生畏懼不敢呼叫、求援,翁克齊、張義雄、蕭智哲、李家興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剝奪陳○齊之行動自由,嗣經黃俊賢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
0元予翁克齊後,翁克齊、張義雄、蕭智哲、李家興等人始行離去。
二、證據:㈠共同被告翁克齊、張義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共同被告李家興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齊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少年陳○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㈣遠傳資料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㈤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103年度 司中 調字第2804號至2805號調解程序筆錄。㈦被告蕭智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蕭智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向廖○宜支付2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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