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QUANG(中文名:阮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QUANG(中文名:阮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於10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案執行,均未到案,最後繳款期限為107年5月31日,惟迄今仍未繳納任何金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該案已於107年1月16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依其在臺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號」,先後①於107年2月14日寄發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22日到案執行;②於107年3月27日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6日到案執行;③於107年4月30日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31日到案執行,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乃於分別於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30日、107年5月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5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寄存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5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分別於107年3月5日、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4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於107年2月27日即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於上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受刑人已離境,則本案執行通知、傳票之上開寄存送達即難謂合法。準此,本案執行通知、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然無從知悉後續報到日期,亦無可能遵期到案,自難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再衡以受刑人於107年2月27日出境臺灣之原因多端,自不得逕以受刑人業已出境即認受刑人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