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羅儷偵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是否為其等出具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已向本院陳明:確有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其據此而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