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瀚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王瀚弘明知「林小姐」「 林勇新 」所邀加入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詐騙而得之款項匯入,再由其出面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應允加入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集團使用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撥打電話與 陳爰 如,假冒為其親戚,佯稱外幣存款尚未到期需錢孔急、需要借款云云,致 陳爰如 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5萬元,是匯入王瀚弘上開金融帳戶內,王瀚弘即依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共計24萬9,900元,即交給「林勇新」,再由「林勇新」轉交回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爰如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爰如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王瀚弘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6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我也是應徵受僱而被騙云云。然查,被告係受「林小姐」「林勇新」所邀參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擔任領取款項之工作,於前揭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再交由「林勇新」將款項交回等情,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至33、67至70、71至75頁,本院卷第58頁)。又被害人陳爰如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陳爰如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有匯款之存摺、憑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20頁)。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然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又受邀負責金融帳戶款項提領之工作,就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取得款項後,還要交付與「林勇新」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予集團,顯然明知其行為分擔之工作,就是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既然是受「林小姐」「林勇新」所邀而加入,並要其出面後提款層轉,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被告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而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也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是以被告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在在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知悉是參與有結構、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此行為分擔,提供其金融帳戶與集團使用,在詐得款項後,擔任領取帳戶內款項並層轉與集團成員,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工作,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然被告就當時是應徵工作而受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被告究竟是何種工作所需,而要其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也未能具體說明,是其空言辯解,已難採信。再者,就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告是分2日時間,共計12次,每次均分額提領,若被告確信是公司營業所用資金,其中並無任何不法,被告大可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次將陳爰如受騙匯入之款項,以至銀行臨櫃提領交回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以提款機並每筆分額方式為多次提領,如此刻意掩飾隱匿,是被告實際所為,也顯然與其上開所陳不符。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陳爰如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提領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小姐」「林勇新」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就陳爰如遭集團詐騙部分係最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按上說明,本件當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則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與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論及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罪並不相同,且所犯前案並未實際入監執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免誤會已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原審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一般洗錢罪部分,卻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2頁),依上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又被告提領款項後層轉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應構成洗錢犯罪,原審就此認為不構成洗錢犯罪,自有未當,另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就何以不論累犯,以及何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未予說明,顯有不備。另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為一己可從提領款項中分受利潤而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之犯罪動機,純係為了一己私利,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並不知自己所為非是,且陳爰如受騙金額為25萬元,並非少數,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二者比例衡量結果,並無過苛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僅以被告行為僅有1次、未有實際取得犯罪報酬、已與陳爰如達成和解等量刑審酌事由,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允當。另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但就被告何以合於緩刑要件,理由並未說明,亦有不備。是檢察官就原審未論及洗錢犯罪,以及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參與者為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並非主要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鉅額,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陳爰如和解,並有按約定條件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惟此舉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尚不能相比,參以被告被查獲僅本件1次,應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難認有犯罪習慣,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綜合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認並無再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曾故意犯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期間另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否認犯罪,但所為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表明每月在打零工,希望可以分期償還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應是一時失慮而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參酌陳爰如於原審訊問時也表明:我知道被詐騙的錢不是被告領走的,可以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的方式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參酌陳爰如上開之量刑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並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擔任車手提領工作雖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但未實際取得即為警查獲,且提領款項也是層轉與集團上手,是被告就犯罪所得並無實際管領分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宣告,又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上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上繳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王瀚弘提領時間、款項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地點及款項(單位新臺幣元)備註01109年5月11日(下以109/5/11表示)下午3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於109/5/11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112巷內,將前揭款項15萬元交付給自稱為「林勇新」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02109/5/11下午3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03109/5/11下午3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04109/5/11下午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5000元。05109/5/11下午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06109/5/11下午4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統一鑫昌超商提款機前,提領2萬零5元(含手續費5元)。07109/5/11下午4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統一鑫昌超商提款機前,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5元)。08109/5/11上午9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於109/5/12上午9時32分後之某時,在前揭東門街112巷內,將9萬9000元之款項交付給上揭不詳成年男子。09109/5/11上午9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10109/5/11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11109/5/11上午9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9000元。12109/5/11下午3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900元。於109/5/12下午3時46分後之某時,以前揭方法將900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計分二日,提領12次,共24萬9910元(含手續費2次,共10元)附件: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內容王瀚弘應給付陳爰如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陳爰如伍仟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