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信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信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李信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已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及被告於具保時留存之住址基隆市○○區○○○路○○○巷○○號為送達,於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址轄屬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108年3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足認上開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屆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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