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潘可欣 被告 何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可欣前因被告何永賢犯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06、107年間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該案因被告已入監執行,請准許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永賢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前經本院裁定於提出1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嗣即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潘可欣按額繳納現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5號卷第3頁、第6至8頁)。嗣被告何永賢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即聲請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又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因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並送達聲請人高雄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及被告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結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易字第276號詐欺案件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