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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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合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合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合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民國107年7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白米335號房屋3樓內,利用受雇清掃之便,徒手竊取 莊宇翔 所有擺放於電腦桌上木盒內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於打掃完畢即離去。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詹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何文齡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受告訴代理人雇請打掃其居處,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工作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合計給付18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黃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做價16萬元陪付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若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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