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元即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載外,增載:被告先後於民國89及9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及92年度
字第261號判決,分處罰金8,000元及25,000元,均經執行完
畢,竟不知悛悔,而犯本罪。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
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7 月 24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年 月24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