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貳萬陸仟元即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增載:被告素行不良,於民國88年間,曾犯恐嚇取財
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駁回後,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0年間,犯
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民國91年間犯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
月及3月,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又,被告之身分
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偵
查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
00號,核屬誤植,應予更正,合予敘明。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被
告前於民國90、91年間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9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均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7 月 24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年 月24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