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G5-55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
原告領取G5-55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如未辦理車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
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
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
二萬一千六百元、違規罰鍰六千八百元、保險費四千八百四
十四元、牌照稅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然料費九千二百四十九
元、停車費四十元及借款三萬四千元、利息三千零六十元,
屆期僅清償三萬九千元,尚餘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未清償
,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行車執照並清償上開
欠款,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
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如數給付上開欠款
暨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違規罰鍰收據、停車場繳費通知單、保
險證、牌照稅繳款書、本票、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車執照並清償欠款即無不合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