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
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82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5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092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佐,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