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探求兩造締約真意及相對人有無生活扶助之必要,即認伊應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贍養費,違反民法第98條、本院18年上字第1727號等判決之解釋契約法則;又相對人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教育費單據,原裁定逕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酌定子女教育費、扶養費,即有違誤;原裁定僅因改定兩造所生子女丙○○之親權行使,即另酌定丙○○之扶養費,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裁定未考量伊之清償能力,逕命伊一次給付已到期之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
1、2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