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力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力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力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5之備註欄均補充「編號4、5業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6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2月11日)前為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卷第2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雖請本院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若已逾有期徒刑6月時,僅限於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又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