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上訴人 蔡慈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僅憑證人 楊程傑許祐嘉 相互不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酌減輕上訴人刑期後,竟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較同案被告楊程傑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卻僅處有期徒刑四年為重,已見量刑不公。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必須負擔家中經濟並撫養二名幼兒等情狀,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有違罪刑平等及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楊程傑、許祐嘉之證詞,卷附之通訊監聽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許祐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負責聯繫買賣事宜之證人楊程傑於第一審之證言,暨其等相互或與上訴人彼此間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許祐嘉證詞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任意販賣,致買受人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又其販賣毒品僅一次,為國中畢業程度,並無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從事手工工作,先生則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二萬多元,有二名小孩需照顧,暨其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所指同案被告楊程傑者,其於第一審被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與上訴人不同,且於第二審亦經改判無罪確定,自不得以其於第一審量處之刑期於本案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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