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現行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照管理原則,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又吊扣汽車駕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另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縱上所述,抗告人依汽、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管理原則作為裁處,應無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已論述詳實。抗告人以吊扣汽車駕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原裁定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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