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吳彥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訴訟之參加人,聲請人與上訴人陳○○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告發、舉發被上訴人陳○○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並於109年2月20日以民事陳述狀告知承審法官,請求停止審判,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訟序,得斟酌的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祇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
三、本件聲請人及上訴人分別向南投地檢署、台中地檢署告發、舉發陳○○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並非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且即使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原有斟酌之權,並非定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就聲請人及上訴人所告發、舉發陳○○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是否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須經調查,亦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停止審判,並非定為不利聲請人所輔助上訴人之判決,尤非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訴訟之承審法官與該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無客觀上足疑其會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