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華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具「自白書」,然其內容卻係否認犯行,辯稱:放置於破損區之沐浴乳,因為已有破損,伊以為準備報廢,才帶回家自用云云。然被告既係派遣工,其並無任何權力自行認定何等運送貨品係要報廢,並且不經業主職員之同意,即任意將其自行認定之報廢品帶回家中。更況證人即被害公司南崁營業所所長 林志學 於警詢證稱被告所竊物品係置於欲退貨商品之暫放區,可見並非報廢品。矧貨運公司僅接受客戶委託派送貨件,若被派送之客戶退貨,則貨運公司恆應將被派送客戶所退貨品退回委託派件之客戶,貨運公司尤無權力逕將退回之貨品認定為報廢品,事實上,證人林志學確於警詢證稱被告所竊物品本欲退回委託運送之廠商,此均為一般常識,被告竟辯稱其所竊物品僅係置於破損區之報廢品,委無可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向檢察官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公司南崁營業所,據證人林志學於警詢陳述明確,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告石正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正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南崁營業所之裝卸外包人員,趁工作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7時19分許,在上址退貨商品暫放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受託配送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之LivingType白麝香舒活沐浴乳1瓶,得手後藏置於員工休息區之個人隨身袋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持前開個人隨身袋下班離開現場。嗣經該公司所長林志學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賠償協議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自白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據上開賠償協議書內容,業於108年7月4日賠償169元與告訴人嘉里公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