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原告 王德來 被告 孫國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4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正(原告係以補正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已表明向被告求償之意,應認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4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03年6月
3日15時1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開庭)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補正狀雖亦係於103年
6月3日提出,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在卷足憑,然該書狀除求償外,另有主張「被告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審理程序辯稱原告自案發後至急診間隔2小時」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係於103年
6月3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提出,足見係原告於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聽聞前揭辯解,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撰寫書狀再向本院提出。又經調閱本院收發室之監視錄影,發現原告係於103年6月3日16時54分許遞狀,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列印相片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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