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金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大智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趙翁緞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足及下背疼痛、左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曹金福前因告訴人趙翁緞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嗣於103年5月19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時依調解條件當場賠償,而告訴人亦同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2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