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聲明人 孫勤勵 被繼承人 孫樹恩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孫勤勵與被繼承人孫樹恩為父子關係,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年04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孫勤勵與被繼承人孫樹恩為父子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103年04月22日死亡等節,業經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惟聲明人孫勤勵所為本件聲請,未依法繳納程序費用,亦無以印鑑證明於拋棄繼承權書上簽章,是其聲請程式已有所不備,且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為聲明人孫勤勵本人所為,此經本院分別以函稿、裁定命其補正,惟迄未獲補正之。為此,本院復於103年07月03日、同年月24日擬定庭期以行調查程序,惟聲明人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何等聲明或主張,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足徵聲明人孫勤勵確無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既無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堪認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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