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萍
林珣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81號、103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吳啟萍 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隆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區○○○○街與大聖街交岔路口(即大墩十九街15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林珣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大墩路往大安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林珣霳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啟萍則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左足踝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啓萍、林珣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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