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訴人 章丕熾
劉寶鳳 黎祖開馮雪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毛敏江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訴人 朱有生
朱玉珍 賴黔生 (兼 周麗梅 之承受訴訟人) 劉蜀韻 黃福生 藍正浩 朱國勳 朱淑芬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國勳(下稱朱國勳)於原審即主張其所居住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45號房屋)因年久失修崩壞坍塌經其僱工整修,因此已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得就修繕費用抵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7、284頁反面)。 嗣於 本院主張上開房屋之圍牆曾於74年間遭颱風吹垮,經其僱工重建,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依上開說明,係屬對於在原審所為前揭攻擊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陽明公司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段○○段274、275、
276、277、278、279、280、2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3號、35號、37號、39號、41號、43號及45號房屋(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則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蘇叢 等人所合建, 嗣蘇叢 等人先出售予訴外人 卓丙 登, 卓丙登 再於民國38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公司),招商局公司即用為該公司之員工宿舍,提供員工居住。系爭房屋當時雖已興建完成,但因蘇叢等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證明後,未辦理房屋總登記,卓丙登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爾後招商局公司亦未能找到卓丙登,致系爭房屋迄今均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卓丙登當時已將蘇叢等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許可證、卓丙登賣渡證及 陳溪 保證書等交付招商局公司,招商局公司即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招商局公司其後於84年7月1日與伊公司合併,伊公司為存續公司,招商局公司為消滅公司,伊公司因此繼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伊公司於98年5月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3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朱有生、朱淑芬(下分別稱朱有生、朱淑芬)及原審被告 羅威麟 (業經陽明公司撤回上訴確定)占用,33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章丕熾、劉寶鳳(下分別稱章丕熾、劉寶鳳)占用、35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朱玉珍(下稱朱玉珍)占用、37號房屋為被上訴人賴黔生、劉蜀韻(下分別稱賴黔生、劉蜀韻)占用、39號房屋為被上訴人黃福生(下稱黃福生)占用、4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黎祖開、 毛馮雪琴 (下分別稱黎祖開、毛馮雪琴)占用、43號房屋為被上訴人藍正浩、 周梅麗 (下分別稱藍正浩、周梅麗)占用、45號房屋為朱國勳占用(以上除羅威麟外,合稱朱有生等12人),朱有生等12人雖稱其本人或長輩為伊公司或招商局公司員工,經配住系爭房屋供為宿舍使用,惟其等或無法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或現使用目的已不存在,朱有生等12人及羅威麟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而朱有生等12人及羅威麟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臨南昌路,距離羅斯福路約50至100公尺,四周建物多供店鋪使用,位於臺北市中心交通便利,商業發達之地區,使用價值甚高,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有生等12人及羅威麟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應返還於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羅威麟、朱有生、朱淑芬應共同給付316萬2,750元,章丕熾、劉寶鳳應共同給付335萬9,010元,朱玉珍應給付332萬6,303元,賴黔生、劉蜀韻應共同給付335萬9,010元,黃福生應給付
345萬7,140元,毛馮雪琴、黎祖開應共同給付332萬6,30
3元,藍正浩、賴黔生應共同給付342萬4,432元,朱國勳應給付357萬6,797元,暨分別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朱淑芬應給付陽明公司23萬2,829元及自100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有生應給付陽明公司20萬0,798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章丕熾應給付陽明公司24萬5,590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寶鳳應給付陽明公司24萬5,59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玉珍應給付陽明公司24萬3,29
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黔生應給付陽明公司24萬5,59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蜀韻應給付陽明公司24萬5,59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福生應給付陽明公司25萬3,493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黎祖開應給付陽明公司24萬2,29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毛馮雪琴應給付陽明公司24萬3,295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藍正浩應給付陽明公司25萬0,182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黔生(即周梅麗之繼承人)應給付陽明公司25萬0,182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國勳應給付陽明公司53萬3,32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陽明公司其餘之訴。陽明公司對於敗訴之對於羅威麟請求部分已撤回上訴,另對除後述上訴聲明以外之其餘敗訴之不當得利之本息請求亦未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陽明公司對於其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以及朱有生等1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①朱淑芬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4萬0,845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朱有生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4萬0,845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章丕熾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8萬6,797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劉寶鳳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8萬6,79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朱玉珍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7萬9,139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賴黔生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8萬6,797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劉蜀韻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8萬6,797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黃福生應再給付陽明公司80萬9,773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黎祖開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7萬9,139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⑩毛馮雪琴應再給付陽明公司77萬9,139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藍正浩應再給付陽明公司80萬2,11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賴黔生(即周梅麗之繼承人)應再給付陽明公司80萬2,11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⑬朱國勳應再給付陽明公司167萬1,843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朱有生等1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38年前早已存在,並非招商局公司興建,陽明公司未能提出招商局公司簽呈所載卓丙登賣渡證及陳溪保證書及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等產權證明文件,且上開簽呈亦非公文書,而招商局之財產目錄亦屬單方製作之文書,均無法證明招商局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房屋縱為宿舍,惟無論兩造間之使用關係究為使用借貸或為租賃,因貸與人或借用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故招商局公司縱將宿舍交付員工使用,未必即具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因經歷數十載年久失修不堪居住,在82年間經招商局公司攤提折舊後之淨值列為零,可見系爭房屋自38年以前建築迄至82年間,已無任何價值而喪失經濟使用目的,經伊等於87年至91年間僱工整建後始回復可得居住之狀況,故伊等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陽明公司有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惟系爭房屋有課稅現值係因伊等整建之成果,故陽明公司請求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予酌減;另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應以陽明公司於98年5月5日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66元承租之價格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陽明公司不得請求承租系爭土地前及超逾上開租金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因此陽明公司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朱有生、章丕熾、劉寶鳳、朱玉珍、賴黔生、劉蜀韻、黃福生、黎祖開、毛馮雪琴、朱國勳各因整建31號、33號
1樓、33號2樓、35號、37號1樓、37號2樓、39號、41號1樓、41號2樓、43號1樓、45號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25萬元、19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65萬元、2萬9,500元、34萬9,202元、200萬元,而賴黔生之被繼承人周梅麗生前亦因修繕系爭43號房屋而支出10萬元(下合稱章丕熾等11人),陽明公司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償還章丕熾等11人上開費用,章丕熾等11人並得以此債權抵銷陽明公司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皆為招商局公司之宿舍,其中31號房屋1樓為朱淑芬出租予原審被告羅威麟使用、2樓為朱有生居住,33號房屋1樓為章丕熾使用、2樓為劉寶鳳居住,35號房屋1樓無人使用、2樓為朱玉珍使用,37號房屋1樓為賴黔生使用、2樓為劉蜀韻使用,39號房屋1樓為黃福生使用、2樓無人使用,41號房屋1樓為黎祖開使用、2樓為毛馮雪琴使用,43號房屋1樓為藍正浩使用、2樓為賴黔生自周梅麗繼承而來,45號房屋1、2樓房屋均為朱國勳使用,而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面積、房屋課稅現值與土地公告地價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陽明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締約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租約、土地公告地價、房屋稅繳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朱國勳寄予陽明公司之基隆七堵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8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00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7、53-59、63-73、154-155頁,原審卷㈡第38至39、87、138至141、196至199頁),應可信為真正。惟陽明公司主張招商局公司具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因合併該公司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朱有生等12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朱有生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招商局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陽明公司是否因與招商局公司合併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㈢朱有生等12人是否因整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㈣如朱有生等12人未因整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陽明公司主張朱有生等1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㈤陽明公司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為何?㈥章丕熾等11人辯稱陽明公司應償還其等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之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經查:㈠招商局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陽明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蘇叢等人所建,後出售予卓丙登
,卓丙登再出售予招商局公司,故招商局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自國史館調取之招商局公司董事會檔案、處理系爭房屋等產權未清之內部簽呈資料及招商局之82年財產目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4-214頁、卷㈡1
21、172-184頁)。上開招商局公司之簽呈及財產目錄均經國史館納為館藏檔案,此有國史館101年8月1日國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史料在卷(函文見本院卷第182頁,史料部分外附)。朱有生等12人亦不爭執上開國史館館藏資料確為招商局公司所製作(本院卷第188、345頁反面),是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即無疑義。依上開國史館館藏資料及陽明公司提出之招商公司歷次簽呈所載,招商局公司俞姓董事長曾於42年2月17日手諭要求「二、關於該公司房產無論日產自建或承購如其中有手續不清契據不全者應於二月底以前開列清單加以詳細說明呈閱以憑處理而明責任」,並附「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購進之違章建築及契證不全房屋」為附件,其中關於地址標示為「南昌街一段59巷內(八幢)」,以及系爭房屋部分,記載購置立契時間為38年5月3日,經辦人 徐逸 ,原業主卓丙登,介紹人 陳新埔 ,購價老台幣24億元,契證欠缺情形為⑴該屋係蘇叢等七人所建已領有使用許可證,嗣由蘇等售予卓丙登再售予本公司,⑵基地係 鄭再興 私產,未與本公司訂約,⑶卓丙登購得該屋後未辦所有權登記手續,故本公司投契時,必須先由 卓君 辦理登記及繳納契稅後,始可辦理,且須與鄭再興之間訂立土地租約」,而該公司主辦人員 王官獻 於3月16日擬具之簽覆意見為「指示第二項關於本公司自建或承購之房屋手續不清、契據不全者,業就現有資料予以查明。謹分別簽報如左:...㈡手續欠缺尚未過戶投契者:⑴台北市○○街○段○○巷內八幢。該屋係由 蘇某 等八人合建。出售予 卓丙登君 。再由卓君出售予本公司(時在三十八年總管理處尚未在台北成立)除由卓君與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外,僅將 蘇君 等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證逕交本公司收執。至卓君與蘇某等八人之間,並未辦理合法之產權變更登記(即過戶投契)如需過戶投契必須辦理雙重手續(蘇某等與卓君之間暨卓君與本公司之間)繳納雙重契稅。當時本公司經濟窘迫,籌措為難,以致遲未進行」;其後該公司董事長又於42年3月26日手諭「查本公司...又有南昌路等三處共三十二棟係因手續欠缺迄今尚未過戶投契,何以久未將手續補辦清楚應及逐案查明分別責成當時經手人員限一個月內一一清理完畢,並由現任產業課人員協助之...」,經主辦人員王官獻擬具簽覆意見陳報系爭房屋之經辦人員之姓名為徐逸;此後該公司董事長於42年5月23日又手諭「希即將本公司現有宿舍屬於...手續欠缺者三十二棟逐案查明係何人經手購入原業主何人(有無在台北)由何人介紹(現在台北否)需價若干,所有...手續欠缺之事實原因各如何現在責成各經手人員負責清理之經過及結果各如何分別詳細開具節略送候核閱」、再於42年7月14日手諭「據轉財務處簽呈申復辦理本公司購進之...契證不全手續未清各房屋經過情形暨附表等均閱悉,茲分別指飭如後...⑶南昌路一段五九巷八棟應速責成卓丙登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及繳納契稅一面再與鄭再興辦理基地訂約手續」,經主辦人員王官獻簽覆意見略謂徐逸因高血壓症語言不清記憶全失不能回局清理。招商局公司並於42年9月7日由該公司財務處承辦人員 甘智敏 ,攜卓丙登賣渡證及陳溪保證書各壹件、蘇叢等七人首契壹件、市工務局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各壹件等資料交付 伍守恭 律師簽收,並諮詢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法,復於同日復以(42)財字第06381號函請伍守恭律師研究系爭房屋之處理意見(除外附資料外,並參原審卷㈡第173-184頁)。另依國史館101年12月19日國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招商局公司5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函文見本院卷第294頁,財產目錄外附),以及陽明公司提出之招商局公司82年6月30日財產目錄(見原審卷㈠第212-214頁),系爭房屋始終經招商局公司列為固定資產,乃朱有生等2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均為招商局公司之宿舍已如前述,可知陽明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均為蘇叢等人所合建,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出售予卓丙登,卓丙登再於38年5月3日與招商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老台幣24億元,卓丙登已交付系爭房屋及其與蘇叢等人之買賣契約(首契)、蘇叢等人申請之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等,而招商局公司購入後係供為該公司之宿舍使用,惟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應可採憑。
⒉查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又未辦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建築執照及使用證等既為蘇叢等人所申請取得,蘇叢等人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嗣蘇叢等人售予卓丙登後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卓丙登再售予招商局公司均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為招商局公司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
⒊朱有生等12人雖辯稱陽明公司未能提出卓丙登賣渡證、陳溪
保證書、蘇叢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以及招商局公司之簽呈僅為該公司內部文件,均無從證明招商局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查依上開國史館館藏等資料,招商局公司自42年2月17日起,其內部文件即多次指明系爭房屋係蘇叢等人所合建而來,並經卓丙登購入後再售予招商局公司,該公司於購入後已執有賣渡證、蘇叢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僅因未辦裡所有權登記,曾將上開文件交付伍守恭律師研究未辦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衍生問題之處理方法,並參酌招商局公司於59年12月31日及82年6月30日製作之財產目錄均將系爭房屋列為該公司之固定資產,時間長達數十年,均無他人爭執其管理使用權能,並由陽明公司繳納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0年7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繳稅資料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原審卷㈡第61至77頁),而朱有生等1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早經招商局公司供為宿舍使用,以及交通部亦引用招商局公司製作之上開82年6月30日財產目錄內容,以85年11月8日交總85字第048482號函、97年3月19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略以陽明公司主張招商局公司財產目錄,皆有購置日期及購置金額之記載,此目錄歷年均奉行政院及審計部等主管機關查核,具有公信力,並引用上開財產目錄為依據,認其中所列之基隆市○○街○號房屋應非國有財產而請求國有財產局發給非屬國有財產之證明,以便辦理所有權人更正及移轉登記等語,以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等14棟房屋亦經國有財產局認定經陽明公司概括承受,有上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衡諸情理,系爭房屋與前揭標的均經招商局公司列於財產目錄內,招商局公司及陽明公司應有管領、使用甚至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否則豈能自42年起即得處理、支配做為員工宿舍使用,且其間均無他人出面爭執權利?是綜合上開間接事實、證據,可知陽明公司縱未能提出上開賣渡證、陳溪保證書、蘇叢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惟就其所為招商局公司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反之,朱有生等12人於抗辯情節並無任何確實反證,是應認陽明公司已盡舉證之責。從而,陽明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乃招商局公司因買賣關係,自卓丙登受讓而來,因卓丙登係購自原始所有權人蘇叢等人,因此招商局公司亦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可以認定。
⒋至陽明公司雖主張上開招商局公司內部簽呈之性質為公文書
,故其形式及實質均應認為真正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及製作權限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始屬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查上開招商局公司雖屬國營事業,惟其內部職員對於主管為說明公司所屬資產權利狀況所擬簽呈,既非機關或公務員依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據上述說明,其性質即非公文書,應認僅具私文書之性質,附此說明。
㈡陽明公司已因與招商局公司合併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招商局公司於84年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專案合併,經經濟部准許,於84年7月1日經陽明公司合併後,以陽明公司為存續公司,招商局公司為消滅公司,該公司原有資產,包括系爭房屋,經公證公司鑑估市值與會計師估算後,又已由陽明公司以清算換股方式取得,此有經濟部84年2月8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陽明公司86年7月10日回覆朱淑芬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第14
1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陽明公司主張其與招商局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招商局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可採取。
㈢朱有生等12人並未因整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民法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㈠參照)。是以建築物經毀損者,是否仍為建築物亦係以其殘存部分能否繼續維持上述能供人出入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定之,如建築物經增建、擴建或部分拆除者,原則上仍不失其同一性,部分修繕、改建者亦同。蓋建築物之同一性非物理上之概念,而應以社會觀念決定之。
⒉朱有生等12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早因年久失修而不堪居住使用
,已經其等分別僱工整建屋頂等處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查,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戶 林景堂 已具結證稱伊自55年間即住在上開處所,上開33號至45號房屋均曾因漏水及白蟻等問題而陸陸續續整修過,另於90年間全部一起修屋頂換成蓋鐵皮,但均未拆掉牆壁,內部樓地板亦皆未坍塌,另31號房屋1、2樓均是木頭,80幾年間雖有整修天花板,沒有拆牆壁,只是補水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反面);又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戶 施文海 亦證稱伊已住在上址36年,系爭房屋每年均有漏水問題,亦常因房子老舊而修繕,且31號房屋屋頂曾坍塌而有更換,1、2樓樓層板更換為C型鋼,但牆壁還在,其餘33號、37號、39、45號房屋曾修過地板,但沒有印象33號至45號房屋之牆壁曾倒塌過等語(見原審卷㈡291頁)。又證人即為系爭房屋搭蓋鐵皮屋頂之 盧戊坤 亦證實整修當時系爭房屋原為黑色瓦皮屋,屋頂都還在,只是會漏水,故改成鐵皮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證人即早期為33號及41號進行修繕之 賴清忠 亦證稱僅為上開房屋翻修瓦片屋頂,並因地板爛掉更換為塑膠地板(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即為41號2樓進行整修工程之 林昌衛 亦證稱曾於97年間至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工程,項目如原審被證5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16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其工程內容為天花板及牆壁壁紙、牆壁膠面處理及天花板縫隙整理等項目(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證人即為33號、35號房屋進行整修之 林礽錡 證稱係為33號房屋陽台全部鋪水泥,35號房屋陽台僅為補修,但兩處房屋浴室均更換全套衛浴設備、廚房重新施作為水泥及磁磚鋪設的流理台,餐廳是全部地面、牆壁鋪磁磚,而所謂牆壁及地板鋪設水泥及磁磚是將表面剝落的剝掉,見到紅磚,再鋪水泥及磁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至5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於整修當時,牆壁雖曾修補,但均未至毀壞之程度,且房屋屋頂僅因老舊會漏水而更換為鐵皮,亦無坍塌之情形。至33、35、41號2樓房屋進行之工程,亦僅屬屋內之修繕、裝潢事宜,並非進行結構性之改建、新建。況系爭房屋現仍屬二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91至20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256頁);是依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為舊式連棟二層樓建築,外牆相同,2樓至屋頂間皆有菱形裝飾,且除部分房屋裝設雨遮、鐵架花台或供營業使用外,其餘各該房屋之門扇、窗戶所在位置均無異,且結構為磚造。比對招商局公司5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第11頁記載系爭房屋均為磚造2樓(證物外附),以及系爭房屋於65年7月間之住戶向招商局公司提出之簽呈所載房屋係磚造結構(見本院卷第142頁),暨朱有生等12人提出主張為修繕前之31號2樓房屋照片(2樓至屋頂間有菱形裝飾,見本院卷第240頁),綜合上情,倘系爭房屋曾坍塌不堪居住而重建,則各該房屋之建築當係新之結構,而不會留有舊建物之磚造結構及外觀,顯見朱有生等12人係就系爭房屋加以整修,而非原建築物滅失後之重建。因此朱有生等12人辯稱其等已因重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以採憑。
⒊朱淑芬、朱有生雖另辯稱31號1、2樓房屋於84年間曾經坍塌
,由其等進行重建,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40頁),惟經陽明公司否認屬實,且依證人盧戊坤所述,伊於93年至94年間整修包括31號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時,屋頂都還在,牆壁也在,只因會漏水故改成鐵皮屋頂乙節有如前述,因此朱淑芬、朱有生辯稱其等已因31號房屋滅失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難採取。至朱國勳另辯稱系爭45號房屋圍牆於74年間曾因颱風吹垮重建云云,惟依朱國勳於74年8月26日向招商局公司財務處產業課提出之簽呈內容,其所居住之45號房屋因同年月23日颱風過境,受暴風雨侵襲導致強風掀起屋頂,嚴重漏水,門窗因風雨侵襲已不堪使用,請求該公司勘查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言及所謂房屋圍牆亦經颱風而吹垮,甚至證人林景堂、施文海等人亦未言及45號房屋之圍牆曾經坍塌之情事,足見朱國勳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⒋朱有生等12人又辯稱系爭房屋依招商局公司之財產目錄所載
,已經該公司歷年攤提折舊後淨值為零,現得經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原因係因彼等重建始生經濟上價值云云。惟查,前揭及「82年度交通部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目錄」雖記載系爭房屋本年度攤提折舊以及攤提折舊淨值均為零(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至327頁),惟查所謂財產攤提折舊及其淨值等數據,僅屬審計意義上為認定機關或團體於取得特定財產所有權,經相當時間之使用後,該等特定財產對於該機關或團體剩餘貢獻可能之評價,而於財務報表上所顯示之統計數據,此不過對於該機關或團體之費用支出及年度收益有所影響,惟與該特定財產實際上是否具備可為經濟上使用之價值尚有不同。揆諸朱有生等12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自82年起其年度攤提折舊以及攤提折舊淨值均為零,然其等仍繼續居住、使用,迨至90年、91年間,或者93年底至94年初,甚至96年間始委請證人賴清忠、盧戊坤為之進行修繕瓦片屋頂,或者搭蓋為鐵皮屋頂等事務(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15頁),足見系爭房屋縱於82年間即因折舊攤提完畢致淨值為零,惟始終仍具可為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並未因此喪失價值,並非因朱有生等12人修繕後始新生經濟上之價值。至於系爭房屋歷年來所應繳付之房屋稅,不過係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房屋稅條例,由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對於房屋進行評定,於核計房屋之現值後,依房屋用途,適用法定稅率後所課徵之稅捐,而私有房屋僅於具有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情形時,始得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免稅,此參房屋稅法第3、5、9至11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即明,其稅捐計算及徵收考量之因素甚多,私有房屋免稅之情形亦有特定規範,是朱有生等12人辯稱系爭房屋自82年起之年度攤提折舊以及攤提折舊淨值均為零,不具價值,因其等修繕始經主管機關課徵房屋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⒌綜上,系爭房屋既未因毀損或經招商局公司於82年間攤提折
舊後淨值列為零而喪失其經濟上使用目的,其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招商局公司,於陽明公司概括合併招商局公司後,即由陽明公司所取得。是以朱有生等12人抗辯其等已因整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即無可採。
㈣朱有生等12人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陽明公司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有生等1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⒈31號1樓房屋現經朱淑芬出租他人使用、2樓房屋現由朱有生
居住,33號1樓房屋現為章丕熾使用、2樓房屋現為劉寶鳳居住,35號2樓房屋現為朱玉珍使用,37號1樓房屋現由賴黔生使用、2樓房屋由劉蜀韻使用,39號1樓房屋現由黃福生使用,41號1樓房屋現由黎祖開使用、2樓房屋由毛馮雪琴使用,43號1樓房屋由藍正浩使用、2樓房屋原使用人周梅麗死亡後由繼承人賴黔生取得使用,45號房屋1、2樓房屋均由朱國勳使用等情,已經朱有生等1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且經中正二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屬實,亦有該局100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0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㈡38-39、138至141頁)。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經民法第941條規定甚明,因此朱淑芬於出租31號1樓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亦係現在占有人。是以朱有生等12人(包括賴黔生之被繼承人周梅麗)現仍使用上開房屋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章丕熾、劉寶鳳、賴黔生及藍正浩等人辯稱其等本身或親屬
前因任職於招商局公司,以及朱有生、朱玉珍、黎祖開、毛馮雪琴、朱國勳等人辯稱其等因本身或親屬任職於陽明公司,分經上開公司提供彼等現使用而來之上開房屋供為宿舍使用,故其等即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招商局公司因與陽明公司於84年7月1日合併而消滅,是
以章丕熾、劉寶鳳、賴黔生及藍正浩等人或其親屬與招商局公司之任職關係即已消滅,章丕熾、劉寶鳳、賴黔生、藍正浩就其等使用之上開房屋自無繼續占用之權源。
⑶再者,陽明公司已否認伊或招商局公司曾經提供31號2樓
或45號房屋予朱有生、朱國勳供為宿舍使用,而朱有生、朱國勳亦未能舉證證明伊等係因任職關係而經上開公司核撥上開房屋供為宿舍,況依卷附「招商局台北市縣地區職員宿舍概況」所示,朱有生、朱國勳並非經招商局公司或陽明公司准予配住上開房屋之人(見原審卷㈠18、22頁),甚至朱國勳又於75年10月1日即已自陽明公司退休,有陽明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可見朱有生、朱國勳上開辯解,即非可採,渠等自屬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⑷又依上開中正二分局查訪所得,35號2樓為朱玉珍祖父前
任職於陽明公司擔任船長時獲配之宿舍,41號1樓為黎祖開前任職於陽明公司時經核配居住之宿舍,41號2樓為毛馮雪琴之配偶前因任職於陽明公司而居住(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惟彼等對於本身或親屬現已未在陽明公司任職乙節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渠等3人亦無合法占用前開房屋之權源。
⒊又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屬陽明公司所有,而劉蜀韻
、黃福生、朱淑芬、賴黔生等4人又未能舉證其等或被繼承人周梅麗係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受讓上開31號1樓、37號2樓、39號1樓及43號2樓房屋,是其等即屬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至於賴黔生另辯稱其父親 賴凝生 前曾以數兩黃金向招商局公司購得37號1樓房屋,然已經陽明公司堅詞否認,而賴黔生又未能對此利己舉證證明,是其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⒋至於章丕熾、劉寶鳳、黎祖開、毛馮雪琴(下稱章丕熾等4
人)等人又以招商局台北市縣地區職員宿舍概況清冊所載,抗辯招商局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由彼等使用究為使用借貸或租賃尚有疑義,陽明公司不得逕以系爭房屋為宿舍,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已終了而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章丕熾等4人前揭陳述係依上開清冊中有關系爭31號樓下「清查情形」欄位之記載而來(見本院卷第376頁)。然依該清冊上開記載全文,係以原配住秘書 文克立 ,惟「清查情形」後認有「私讓施應泰,施辭職後以每月2,000元向公司借用」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8頁),足見上開「借用」宿舍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文克立、 施應熊 與招商局公司間而已,章丕熾等4人既非上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是其等據此否認陽明公司之主張,亦無依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陽明公司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朱有生等12人,依其等占用之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㈤朱有生等12人應給付陽明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
⒈查朱有生等12人分別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情形已如前述。陽
明公司主張朱有生等12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96年9月1日起算,且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現值總價10%計算,始為公平合理等語;而朱有生等12人則辯稱計算本件陽明公司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時間應自陽明公司與國有財產局締結租約之98年5月5日起算,且原審判決所採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以及陽明公司依上開租約所應給付每平方公尺266元乃其利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故就其等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云云。
⒉經查,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如前述。陽明公司固主張伊就本件請求朱有生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應自其與國有財產局締約回溯生效日即96年9月1日起算云云。惟查陽明公司係於上開租約98年5月5日成立後,始為承租人,在此之前,陽明公司仍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至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所制訂之作業程序,縱其第32條第3項規定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經准許者,其租約以申請訂定書面契約之次月1日為租期起日,惟此不過規範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陽明公司於98年5月5日確定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前尚無從本於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得對於朱有生等1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國有財產局又未讓與陽明公司於98年5月5日前得對於朱有生等12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而朱有生等12人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亦難認為彼等應受上開回溯規範內容拘束,是本件關於朱有生等12人所應負不當得利之時間,應以陽明公司與國有財產局締約之98年5月5日起算,始符事理。因此陽明公司主張本件對於朱有生等12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回溯締約前之96年9月1日起算,難以採取。
⒊又系爭房屋中,除31號1樓、39號1樓供店鋪使用外,其餘均
供住宅使用,整體位於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之間,距離羅斯福路僅約50至100公尺,為舊式二層樓房屋,外牆斑駁,面臨之道路僅約4米寬,四鄰建物多為商店,例如餐飲、洗衣店等情形,除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外(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至203頁、本院卷第256頁)。而系爭房屋縱自招商局公司於
38年5月間購入迄今,屋齡已逾60年,此亦有前揭招商局公司財產目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除朱有生等1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為當,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是以陽明公司主張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現值10%計算,以及朱有生等12人抗辯本件以系爭房屋課稅值之年息5%計算仍過高,均無可採。至於朱有生等12人又抗辯本件陽明公司依上開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支付之土地租金266元為該公司所得利益,致其等無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受到損害,應以上開土地租金數額做為計算該公司得對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70至371、378頁),核與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即應以受請求之對方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利益不符,是其等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㈥章丕熾等11人不得就其等修繕系爭房屋之支出,與陽明公司所為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抵銷。
⒈章丕熾等11人辯稱其等因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得依
無因管理或民法第816條、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等規定請求陽明公司償還,並以其等支出數額與陽明公司所為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云云。惟按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查陽明公司已否認章丕熾等11人曾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
用,並否認章丕熾等11人提出主張彼等因整修系爭房屋而訂立之工程合約或支出憑證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1頁),乃賴黔生、黃福生、黎祖開對於彼等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4、236頁,原審卷㈡第4頁)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未能舉證實在,而章丕熾等11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賴清忠又未能證明曾經修繕黎祖開占有使用之41號1樓房屋(見原審卷㈡第15頁),證人 葉斯修林伯修 亦無法證明曾為33號房屋(即章丕熾、劉寶鳳占有使用之房屋)搭建雨棚或修繕水管(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16頁),且除更換系爭房屋為鐵皮屋頂之情節外,朱有生、劉寶鳳、朱玉珍、賴黔生(包括其被繼承人周麗梅部分)、劉蜀韻、黃福生、黎祖開等人又未能對其主張修繕各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已難採取。
⒊次查,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章丕熾等1
1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縱其等曾對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鐵皮屋頂,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非為陽明公司本人支出,亦非為管理系爭系爭房屋而支出,而參酌陽明公司自98年7月3日起,即通知系爭房屋之占有人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基隆七堵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8至52頁),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早於65年7月間即簽請修繕系爭房屋,而朱國勳亦於74年8月26日報告陽明公司修繕45號房屋,有上開簽呈、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頁,原審卷㈡第142頁),惟其及朱有生、劉蜀韻、賴黔生、朱玉珍、周梅麗、黃福生、黎祖開、劉寶鳳、毛馮雪琴之訴訟代理人毛敏江、藍正浩等人曾於回覆陽明公司之存證信函內自陳招商局公司及陽明公司從未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亦有前述基隆七堵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自難認章丕熾等11人上開修繕行為係符合招商局公司或陽明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乃章丕熾等11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彼等所為之修繕行為曾徵得招商局公司或陽明公司之同意,復以其等所述情節亦難認有民法第
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⒋再查,章丕熾等11人雖主張其等已對系爭房屋進行上開修繕
行為,陽明公司應依不當得利償還其價額云云。惟章丕熾等11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章丕熾等11人即便曾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惟陽明公司既已不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章丕熾等11人縱為使用系爭房屋而付出費用,亦僅得認係其等為自己之使用方便而支出,難認章丕熾等11人就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得向陽明公司主張權利,亦難認陽明公司有何不當利得可言。
⒌另查,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固得
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4、955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善意,係指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查本件章丕熾等11人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誤信有占有之權利,是其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而請求陽明公司償還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
⒍復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
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條固有明文,惟章丕熾等11人所為裝潢、修繕情節既係為己居住便利所為,難認係為陽明公司本人或為管理系爭系爭房屋所支出,亦非合於陽明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與無因管理之規範要件不符,是以章丕熾等11人依據民法第
957條之規定,辯稱陽明公司應償還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可採。
⒎綜上,陽明公司對於章丕熾等11人既無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之債務,是則章丕熾等11人以此主張抵銷陽明公司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陽明公司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有生等12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不當得利總計欄」所示金額(不含「羅威麟」部分),及加計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淑芬自100年10月25日起,朱有生自99年9月20日起,章丕熾自99年10月2日起,劉寶鳳、朱玉珍、賴黔生(兼周梅麗之繼承人)、劉蜀韻、黃福生、黎祖開、毛馮雪琴、藍正浩、朱國勳等人自99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陽明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朱有生等1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陽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陽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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