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士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士仁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更址為新北市○○區○○路1段189號
7樓)之被告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凱尼斯旅行社)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呂秋𧽚於民國92年6月7日發表於PChome個人新聞台網站筆名ChetBaker之個人網頁、標題為「 里斯本 的命運之歌」之文章,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巫麗汶 將上開語文著作重製下載後,再公開傳輸上開文章至被告凱尼斯旅社所申請之「凱尼斯旅行社」網站(http:www.caneis.com..tw/),並將標題命名為「葡萄牙里斯本命運之歌」,作為「凱尼斯旅行社」之旅遊資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許士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罪嫌,被告凱尼斯旅行社則涉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應科處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士仁、凱尼斯旅行社被訴前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士仁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凱尼斯旅行社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罰金,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呂秋𧽚已與被告許士仁、凱尼斯旅行社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士仁、凱尼斯旅行社之告訴,有本院101年9月28日調解筆錄及10
1年10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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