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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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三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363號、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及酒精濫用情事,應節制飲酒,竟仍於98年8月7日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玉山高梁酒」約250毫升,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1段269號「俗俗賣大賣場」。
㈠丁○○先在賣場之家庭五金區取得菜刀1把,走向櫃臺喝令
店長乙○○將菜刀之外包裝拆開,並持刀在櫃臺上剁一下,未付款即持菜刀向賣場走出,以此方式使乙○○心生畏懼,容任丁○○未付款即離開賣場。
㈡丁○○走出賣場後,在店外適遇正走向賣場購物之甲○○,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以左手強拉甲○○之雨衣,右手持菜刀作勢要向甲○○砍去,並大聲吆喝:「錢拿出來,有沒有看到這是菜刀」,致甲○○心生畏懼,惟甲○○迅速跑開躲避而未遂。
㈢丁○○見甲○○躲離,又進入賣場走向櫃臺,復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菜刀放在櫃臺,向乙○○喝稱「我要搶劫」,致乙○○心生畏懼,惟乙○○為免遭丁○○傷害,乃急中生智,便向丁○○佯稱要幫忙包裝,藉機收起菜刀而未遂。此時,丁○○走出店外撥接行動電話,通話完畢返回櫃臺再次對乙○○大喊「我要搶劫」,因乙○○已將菜刀收妥,畏懼心情已經平復,見丁○○身有酒意,精神恍惚,乃一面安撫丁○○並轉移其注意力,一面請其他店員報警處理。
警員獲報後趕赴賣場於下午4時24分逮捕丁○○,並於下午4時54分許測試丁○○呼氣酒精濃度達1.22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證據,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之干擾,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又與家人發生爭吵才會做了不該做的事情,並不是真的要搶劫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1.22MG/L,亦有酒測值單1紙存卷可查,且當日晚間9時7分被告至署立台中醫院急診,經診斷被告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酒精濫用」,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參之本院職務上所知:酒精在人體內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為0.714至1.428MG/L時,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為1.190至1.904MG/L時,症狀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明顯失調、大小便失禁。而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可能之臨床表現為譫妄、暴躁易怒、認知障礙等,其在本件行為後1小時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1.22MG/L,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見該男子情緒激動又身有酒意,精神恍惚」等語,並「被告將菜刀放在櫃臺,向乙○○喝稱我要搶劫,猶走出店外撥接行動電話」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違法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均已顯著減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經當場為警捕獲、製作警訊筆錄、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諸多細節,例如所飲酒類為玉山高粱酒、約喝了250毫升、恐嚇取財後被害人之逃避方向、是否取得財物、作案後進入賣場將菜刀還給店員等供述詳盡,顯見其行為時意識甚為清楚云云。惟被告係於行為後1小時左右,才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如前述。其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45分,經被告不同意夜間詢問,乃無具體之供述。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翌日上午8時45分,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為下午4時24分,換言之,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諸多犯行細節之陳述,係在酒精作用消除,甚或充分休息以後為之。況且,證人乙○○及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係在當日下午5時40分許即製作完成,另查獲當日晚間9時7分被告曾至署立台中醫院急診,9時50分離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以其當時狀況而言,就診時理應有家人陪同,並針對醫師之相關詢問配合回答,是翌日被告警詢中陳述,不能排除係已經相關人員得知行為細節後之回答,則公訴人以被告翌日之供述詳盡,推認被告行為時意識甚為清楚,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雖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違法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
能力,均已顯著減低。然被告行為前已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及酒精濫用多年之情事,卻不容被告否認,此見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載明有效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及被告自88年起至97年止,即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犯罪紀錄自明。是以,被告明知自己患有前述病症,應節制飲酒,卻仍大量飲用烈酒,自陷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所謂強暴、脅迫,前者乃指對他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後者則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查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丁○○喝令乙○○將菜刀外包裝拆開後,「持刀在櫃臺上剁一下」,接著手持菜刀走出賣場,此持刀在櫃臺上剁一下之行為,雖對乙○○未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但此無言之姿態或舉動,客觀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乙○○心理受強制而不作為,即容任被告未付款離開賣場,故核此部分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對甲○○大聲吆喝:「錢拿出來,有沒有看到這是菜刀」,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已甚為明確,且客觀上被告以左手強拉甲○○之雨衣,右手持菜刀作勢要向甲○○砍去,亦係以舉動相恐嚇,客觀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惟甲○○迅速跑開躲避而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第一次向乙○○表示「我要搶劫」等語,主觀上當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且其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上開菜刀放在櫃臺,亦係以舉動相恐嚇,客觀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此經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惟因乙○○急中生智,向丁○○佯稱要幫忙包裝,藉機收起菜刀而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於被告離去櫃臺,走出店外撥接行動電話,通話完畢返回櫃臺第二次對乙○○大喊「我要搶劫」,此時因被告不知菜刀已經被乙○○收妥,客觀上被告除再次大喊「我要搶劫」外,別無其他恐嚇之言語或舉動,證人乙○○亦未再生畏怖之心,反安撫被告並轉移其注意力,自難認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人認第二次對證人乙○○表示「我要搶劫」,應係於完成恐嚇乙○○以取財之犯罪前,出於同一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之第2次「動作」,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與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三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363號、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自己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節制,貪好杯中物已形成酒精濫用,以致酒後與家人口角而有本件犯行,其屢致家人困擾,至為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心,本件犯行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
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