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第一次警訊、偵訊辯稱:伊係於事故後,始連絡伊朋友 劉聖偉 去買酒喝,且本件事故係對方自後追撞伊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檔案,經勘驗結果以:「105年12月4日18時40分14秒前後,有一輛車先在案發路口閃左轉燈,欲左轉,尚在停等之際,旋有一輛車自其左後方追撞。由於鏡頭係面對肇事者車來之方向,故產生炫光,無法判明車種、車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雖由於鏡頭係面對肇事者車來之方向,故產生炫光,無法判明車種、車號,然肇事後雙方車輛並無移動,再查,依卷附車損照片,被告車損在右前保桿,而 黃國晏 之自小客車之車損在左後輪,是可知本件事故明顯為被告與黃國晏於案發路口均欲左轉,而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自後追撞已先在路口停等之黃國晏之自小客車,此復與證人黃國晏於警、偵訊之證詞相符。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又查,被告於第二次在偵查隊警詢時自承係案發前即已飲酒,其事後再於檢察官訊問翻供,核無可採,且證人黃國晏亦於偵訊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沒有連絡友人送酒來、飲酒之事實,而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社會人,亦知其已肇事,警方正趕至現場,其再飲酒,將導致酒測超標,是其上開所辯,亦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28號被告簡俊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4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6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街○○○號飲用約3瓶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青路交叉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黃國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6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俊男之供述。
(二)證人黃國晏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碼0491,序號碼092439D)1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0張。
(六)桃園市政府警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職務報告、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俊男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