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琬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琬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琬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吳宇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洪琬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本應自制言行,互相尊重,遇有細故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吳宇浩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化解,率爾以手提包手提圈鍊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擦傷、右手紅腫挫傷、左手紅腫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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