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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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兼訴訟代理曾麗慧人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兩造民國107年4月3日之工程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
(一)項第1款記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又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機關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61頁),本件施工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90頁),二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履行地,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