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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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繼承人 陳艷瓊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寬亷 於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寬亷配偶,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91年1月11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從而,本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綉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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