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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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 尹元熙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台三線66公里處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3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公路主管機關對省道所定之限速為70公里,而低於70公里限速例外部分,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禁制標誌,藉以提醒用路人遵守,然原告違規地點距離村落道路已至少1公里以上,且該段道路具中央分隔島、四車道,及在距舉發地點前方500公尺以上及20公尺以內均設置有「警2」、「50公里」速限標誌之特性,證明此路段之一般速限應為60公里,係因前有轉彎才更改速限為50公里。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係警告駕駛人前以測速照相時,應該要使人民有所準備同時,看到速限標誌,並非讓人民看到警52標誌時亂踩煞車,如此反而製造交通安全問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又被告並未查證原告所述該路段「北上」66公里處進入沙坑村方向(即原告遭取締地點之對向車道),是否為限速60公里?亦即被告僅考量對舉發機關有利之部分,卻對原告有利之部分未予注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再者,任何高尚目的,均無法將卑鄙手段正當化,於民主法治國家內,「手段價值之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之尊重」來得重要,本件舉發機關表示:當時警車置於90
0公尺外,而將測速照相機置於分隔島中央,舉發員警則立於路邊兩側等語,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為獲得更多取締業績而做的隱匿行為。最後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僅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妥當合理裁量,方能達成行政目的同時,亦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260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6U-4662號車於109年12月31日10時36分、110年1月17日13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臺3線66公里處(南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9公里,超速29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一事無誤,且有違規採證相片可參,按該路段『最高速限標誌(字)(50)』設置鮮明,次查本案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方135.9公尺之道路右側明顯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旨揭等違規行為地位於該測速標誌後方135.9公尺~300公尺間,上述事實已符前揭說明二程序規定,故本案員警逕製旨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程序均核無誤…」等語。
⒊又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SUNHOUSE,型號:(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A12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2月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8日(涵蓋本件兩次違規時間),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依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6U-4662號可清楚辨識,是依前述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至原告主張員警隱匿一節,依採證照片可知,本件員警執行勤務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而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超速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台三線66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9頁、第40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26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超速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
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
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63km/h」、「79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均為「18A127」號、證號「J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2月6日」、有效期限為「110年2月28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63km/h」、「79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於南下路邊並未看見執勤員警、警車及速限
標誌,明顯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款之標誌設置規定有所出入,況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警告駕駛人在看到前有測速照相同時可以看到速限標誌,並非使人民看到警52標誌時亂採煞車,如此反而製造交通安全問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文表
示略以:「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等語觀之,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所採認。
⑵本件觀諸附表所示違規之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
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明確標示「時間:2020/12/3110:36:20」、「超速」、「主機:18A127」、「地點: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台3線66K處」、「速限:50km/h」、「車速:63km/h」、「車尾」、「序號:9963」、「範圍:1」、「證號:
J0GA0000000A」、「車速:86kmh」;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明確標示「時間:2021/01/1713:31:
15」、「超速」、「主機:18A127」、「地點: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台3線66K處」、「速限:50km/h」、「車速:79km/h」、「車尾」、「序號:9963」、「範圍:1」、「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再者,本件原告兩次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設置三角形「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面為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之情,亦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260號函文、原告行車路線圖、違規路段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是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台三線南下66公里處附近之路邊既設有「警52」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上開三角形「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分別為「63公里」、「79公里」,超速「13公里」、「29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稱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主張:因違規地點距離村落道路至少1公里以上,
且依該路段之道路設計特性(具中央分隔島、4車道)等因素,該路段道路之一般限速應為60公里,係因前有轉彎始更改為50公里等語。惟按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原告若認該處標線、號誌等設置有疑慮,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即有關標誌之設置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影響認定原告本件違規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警車置於900公尺外,而舉發員警與測
速照相機分置於中央分隔島與路邊,更加證明舉發員警為獲得更多取締業績,所為之隱匿行為等語。惟按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例如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天橋上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本件舉發員警既係站立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處之道路旁執行取締,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等超速取締程序,已
符合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並未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等超速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超速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
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1,600元、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各裁罰原告1,600元、1,800元之法定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1月20日竹│110年5月3日│109年12月31日│限速50公里,經│罰鍰1,600元,│││縣警交字第E87851│桃交裁罰字第58│10時36分許,在│自動測速照相測│並記違規點數1│││995號(應到案日│-E00000000號│新竹縣橫山鄉沙│得時速63公里,│點│││期:110年3月6││坑村台3線66公│超速13公里,行││││日前)││里處│車超速20公里以│││││││下││├──┼────────┼───────┼───────┼───────┼───────┤│2│110年2月17日竹│110年5月3日│110年1月17日│限速50公里,經│罰鍰1,800元,│││縣警交字第E87869│桃交裁罰字第58│13時31分許,在│自動測速照相測│並記違規點數1│││935號(應到案日│-E00000000號│新竹縣橫山鄉沙│得時速79公里,│點│││期:110年4月3││坑村台3線66公│超速29公里,行││││日前)││里處│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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