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翁道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上訴人之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案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是上訴人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1,600元,以提解上訴人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